申请人:孔宪祥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闽航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59908号“柘字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880069号“柘泉宜居 柘ZHE QUAN YI J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字形、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被当地消费者所认可,且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不近似。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使用照片及所获荣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柘字号”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柘”,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冰茶、咖啡、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面条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冰茶、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谷粉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