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伊恩(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15725号“AROUSE CELL A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7906321号“AC”商标、第11833612号“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并未实际使用。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紧密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料、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假睫毛、香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独立识别的显著英文部分“AC”与引证商标一、二“AC”字母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一未实际使用之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