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61371号“MILESTII MIC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4177600号“MILESTII MICI”商标、第22979704号“milest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未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国外注册证据。
经审理查明:我委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166992号驳回复审决定,对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威士忌、白酒等商品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ILESTII MICI”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milestii”,且申请商标整体并未与之形成其他可区分性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引证商标一驳回复审案件的最终结果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委对其结果不予等待,亦不再对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的冲突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