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正大卜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93479号“CP FRESH MA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130287号“鲜品馆 FRESHMART”商标、第10493827号“久光 鲜品馆 FRESHMART”商标、第16612796号“久光 鲜品馆 FRESHMART”商标、第20791938号“鲜风生活 FRESHMART及图”商标、第10838740号“fresh F21C”商标、第21670102号“fresh”商标、第4947956号“C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CP FRESH MART”系列商标在第35类上的延伸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于2017年6月12日做出的2017撤W010719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576期《商标公告》。据此,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我委于2018年4月13日驳回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我委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确定,我委仅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是否近似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英文“CP FRESH MART”分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四独立识别部分“FRESHMART”、引证商标七英文“CP”,且未产生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的新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货物展出、直接邮件广告、广告、电视广告、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享有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