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90309号“米家名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054096“米家 MI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36374“米家家天下 米家 MI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463668“米家 MI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宣传报道;2、审计报道及行业排名;3、广告费用审计报道;4、所获荣誉;5、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在先案例。
经审理查明:
1、我委于2017年9月19日做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14308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一的注册。据此,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米家名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部分“米家”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机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医用温度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