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灵汉姆马球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2079756号“HURLINGHAM POL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301575号“POLO”商标、第9145079号“Polo”商标、第5795808号“POLO及图”商标、第7364776号“POLO JEANS COMPANY”商标、第10396786号“POLO及图”商标、第10411609号“POLO WEIDE”商标、第10864118号“POLO POLO GOLF”商标、第10864128号“POLO POLO CLUB”商标、第10864131号“POLO POLO WORLD”商标、第18022502号“POLO SPORT及图”商标、第18022503号“POLO SPORT RALPH LAUREN”商标、第19535525号“POLO POLO FAMILY”商标、第9546828号“POLO COLLEC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已被提出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十三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十、十一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五、七、九已被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五、七、九均已注销,引证商标六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十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五、六、七、九、十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商标局针对引证商标十三已作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但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3、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八、十一、十二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用皮装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八、十一、十二核定使用或在先申请并经初步审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家具用皮装饰”商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八、十一、十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行李箱、伞、鞍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八、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钱包、伞、马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八、十一、十二均包含显著识别的英文部分“POLO”,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八、十一、十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行李箱、伞、鞍具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八、十一、十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引证商标十三撤销案件的最终结果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委对其结果不予等待,亦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的冲突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用皮装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