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92692号“@蒙娜丽莎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 Mona Lisa”商标、第5550936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9313303号“蒙娜丽莎 Mona Lisa”商标、第10158764号“蒙娜丽莎 MONALISA M”商标、第12499798号“蒙娜丽莎 Mona Lisa”商标、第14615538号“蒙娜丽莎”商标、第18723016号“蒙娜丽莎 Mona Lisa”商标、第20502003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第23131264A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第23131264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第23315783号“蒙娜丽莎 Monal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多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均不确定,不能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所获荣誉;2、纳税证明;3、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4、相关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我委于2013年12月16日驳回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我委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商标局于2017年12月22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一的注册申请,据此,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十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委不再等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我委仅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近似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蒙娜丽莎集团”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蒙娜丽莎”,且未产生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一的新含义,两商标指定使用在浴室装置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