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生万物(湖北)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82959号“天生万物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0431276号“天作万物”商标、第6169537号“天润万物 TIANRUNWANWU”商标、第15228796号“天生优物 BORN EXCELLENT ORGANIC NOVELTY BEON”商标、第15795559号“天生优物 BORN EXCELLENT ORGANIC NOVELTY BEON”商标、第17414850号“天生柚物”商标、第17414849号“天生柚物”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三、经查,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在先案例;2、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及宣传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天生万物”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天作万物”、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天润万物”、引证商标三、四显著部分“天生优物”、引证商标五、六文字“天生柚物”在呼叫、文字组成、整体视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