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承鸿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768312号“EXTREMEM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993578号“EXTREME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55332号“UPSH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11745号“美加德MICAO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被消费者及相关业者所熟知,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不致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实际使用照片、宣传册、相关报道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EXTREMEM”与引证商标一英文的显著识别部分“EXTREME”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表现风格、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除臭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干燥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区分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