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859956号“雅姿芳Yazif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雅姿芳Yazifang 15859956

阅读:101887 2018-11-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雅芳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福建省雅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3日对第15859956号“雅姿芳Yazif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雅芳…

  申请人:雅芳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福建省雅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3日对第15859956号“雅姿芳Yazif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雅芳”“AVON”、“雅芳AVON” 曾被认定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抄袭,其注册将误导公众,造成市场混淆,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44233号“雅芳AVON”商标、第719729号“雅芳及图”商标、第217108号“雅芳YAFANG及图”商标、第812020号“雅芳YAFANG及图”商标、第812021号“雅芳”商标、第812022号“雅芳”商标、第1544235号“雅芳”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1544234号“AV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近似,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文商号“雅芳”构成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鉴于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道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一张及部分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有关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介绍等资料;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产品检验报告、销售额统计、销售发票等资料;

  4、图书馆检索报告、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发票、申请人微博截图等资料;

  5、有关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6、在先行政、司法裁定文书;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他人相关商标简介等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及美国安利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7024号决定核准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3日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争议商标由汉字“雅姿芳”及其汉语拼音“Yazifang”组成,“雅姿芳”作为其显著识别标识与引证商标一中的“雅芳”文字相比较,其首尾文字相同,二者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亦区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所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交叉重合,构成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雅芳”、“雅芳AVON”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长期使用已在化妆品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委已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对申请人权益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雅姿芳Yazifang”与申请人“雅芳”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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