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528015号“沛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沛河 19528015

阅读:108374 2018-11-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邦世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掘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凯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3日对第19528015号“沛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广州邦世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掘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凯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3日对第19528015号“沛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44156号“沛可PAY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理应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其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将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销售发票、缴税回单(光盘一张)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没有侵犯引证商标的任何权益。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不具有任何的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息原则。争议商标已具有广泛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产品图片及宣传单页复印件作为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认为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理根据,证据材料绝大部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5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5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0年2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2月6日。2018年8月20日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北京佳乐利康科贸有限公司。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争议商标“沛河”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标识“沛可”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文字字形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二者共存于医用营养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9528015号“沛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沛河 1952801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78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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