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52144号“汇源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汇源及图 7652144

阅读:103394 2018-11-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格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圣理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0日对第7652144号“汇源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

  申请人: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格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圣理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0日对第7652144号“汇源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汇源”系列商标早在2002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且驰名状态一直持续到现在,争议商标很明显是对申请人第668129号“汇源HUIYUAN及图”商标、第1643301号“汇源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复制和抄袭,易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汇源”作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第4683709号、第4820391号、第4820392号“汇源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汇源”完全相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营业执照及授权书;

  2.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资料;

  3.申请人“汇源”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工商档案;

  4.申请人企业广告发布合同及票据;

  5.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6.相关经销合同及票据;

  7.申请人维权判决等证据;

  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8.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无意亦无需抄袭申请人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完全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申请人的无效理由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应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商标信息及被申请人广告合同、发票。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8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饮料、果汁、汽水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在第13506355号“汇源”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我委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使用在32类果汁饮料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1年1月14日核准注册,2017年9月20日申请人提出本案评审申请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主张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委依法予以驳回。

  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还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复制和抄袭,易误导消费者,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3,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汁饮料商品已达到修改前《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汁饮料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关联密切,加之,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汇源”为臆造词,独创性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汇源”与之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独创性,被申请人将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与果汁饮料密切相关的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等商品上,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亦可能给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鉴于本案已基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并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无需再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我委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均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后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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