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377238号“巨人优特The giant utilit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巨人优特The giant utility及图 18377238

阅读:108471 2018-11-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巨人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巨商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3日对第18377238号“巨人优特The giant utilit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巨人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巨商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3日对第18377238号“巨人优特The giant utilit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巨人”系列商标是申请人旗下核心品牌,经过申请人持久以来大范围、高强度的宣传使用以及法律保护 ,其已在社会公众中获得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127534号“巨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0405号“巨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23054号“巨人大行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作为集金融、教育、投资、保健、网游、科技、贸易等商品及服务于一身的国内综合型企业,旗下拥有数十家投资创立的多元化经营的关联企业,经过长期发展,申请人成绩斐然,已成为国家重点民营企业。“巨人”为申请人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号“巨人”混淆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的抢注,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及消费者的利益,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一张):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荣誉资料;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广告合同、发票、宣传报道等资料;

  4、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5、被申请人官网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等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6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27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打火机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喷焊灯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4、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汉字“巨人优特”、外文“The giant utility”和图形组成,“巨人优特”作为其显著认读标识,与引证商标三“巨人大行动”相比较,均含有“巨人”文字,含义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水净化装置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巨人优特The giant utility及图”与申请人商号“巨人”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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