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亚里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095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737902号“威士邦VISB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82535号“vitae realising the potential of researche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其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已共存,在第35类服务上亦有多件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档案及有关引证商标一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其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相比较,其在构图元素、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二者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二者在上述非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及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全部服务上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