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贵霞
委托代理人: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75054号“KAIT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507499号“Kait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44950号“KAITEKI Light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38241号“Kait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发音、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其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KAITET”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标识“KAITEKI ”、引证商标三“Kaitec”相比较,其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 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原电池、数量显示器、电线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原电池、数量显示器、电线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原电池、数量显示器、电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