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诚食善粮自然农业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536123号“诚食善粮公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4732738号“诚食善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文字含义及读音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得到消费者认知。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8年5月6日。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诚食善粮公社”与引证商标“诚食善义”均为臆造词,均无一般消费者认知的确切含义,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