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潮州市葳达灯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2113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7111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案例。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发光二极管(LED);低压电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发光二极管(LED);电开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