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许锐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马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317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1815631号“艾利臣 IRISSS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第12987003号“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