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御厨商用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062816号“JIFTA 佳菲特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含义指向明确,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665127号“佳亚菲特JIAFTEL”商标、第11687379号“佳菲JIAFEI”商标、第7197634号“连成鼎旺及图”商标、第17606566号“图形”商标、第15155129号“粤鼎盛YUE DING SHENG及图”商标、第10542759号“鼎烽厨具 DIN FEN COOKI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构成要素、设计外观、显著部分及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案例。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它们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文字“佳菲特”与引证商标一、二“佳亚菲特”、“佳菲”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均无一般消费者认知的确切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炉子(取暖器具);电炊具;烤架(烹饪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烘烤器具;电暖气”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装置;蒸汽锅炉(非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它们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热装置;蒸汽锅炉(非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