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国艺馆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亚太开元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995573号“古都国艺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927713号“国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易于识别,经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了解。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证据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古都国艺馆及图”该标志含有“国艺”,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