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俞冬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89133号“贝贝乐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9970509号“贝贝新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016978号“贝贝乐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547679号“贝贝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86419号“贝贝乐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726940号“贝贝乐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二于2017年9月4日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商标注册人不服,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074396号驳回复审决定,决定驳回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四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5月27日止,现处于宽展期内。鉴于该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委不再等待该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仅对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搜索引擎优化、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贝贝乐语”与引证商标一“贝贝新语”、引证商标三“贝贝乐”、引证商标五“贝贝乐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