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俞冬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89133号“贝贝乐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4223492号“貝貝心语BABY S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41779号“贝贝乐BEIBE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722742号“贝贝乐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广告宣传、产品图片、销售单、销售截图、申请人参展照片、团队活动照片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电子教学学习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电子教学学习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贝贝乐语”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貝貝心语”、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贝贝乐”、引证商标三“贝贝乐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