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天地源心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950081号“天地源心理及图(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753794号“常林天地源及图”商标、第13100924号“天地康源”商标、第4263231号“天地缘及图”、第11918249号“天地缘”商标、第10133359号“天地缘TIANDIYUAN及图”商标、第13756468号“天地汇”商标、第13756493号“天地汇”商标、第23422301号“新天地”商标、第7093560号“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在整体外观、读音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已有其它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使用。二、引证商标三到期未续展,现已失效。三、引证商标九正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请求中止审理。四、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显著性更加突出。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商标作品登记书;
2、申请商标使用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已满六个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医疗诊所、医院、保健、医药咨询、心理专家、理发店、疗养院、美容院八项服务上注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商标局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九已不在上述八项服务上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辅助、按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医疗辅助、公共卫生浴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使用的主张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九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尚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