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百令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8日对第15531734号“百威时代多彩扎啤美食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31991号“百威”商标、第931980号“BUDWEISER”商标、第7069873号“百威英博”商标、第1316822号“百威”商标、第1221628号“百威”商标、第1022842号“百威”商标、第175283号“百威”商标、第933979号“BUDWEISER”商标、第144010号“BUDWEISER”商标、第1221629号“BUDWEISER”商标、第1711371号“BUDWEISER”商标、第842989号“时代”商标、第354132号“时代shidai及图”商标、第G637518号“时代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混淆性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巴黎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世界财富500强》官方网页中的排名;
2、申请人有关购入地处中国武汉之中德啤酒厂股权合资成立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的事宜;
3、媒体对申请人投资兴建百威佛山啤酒厂的报道;
4、申请人对“百威”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
5、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百威”商标的使用情况;
6、申请人“百威”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
7、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等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广州加酿酒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2016年8月3日由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广州百令酒业有限公司。争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2017年5月23日商标局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现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在第42、43、32类临时住宿出租、餐馆、啤酒等服务和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民法通则》、《巴黎公约》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及《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的总则性规定以及第四十五条程序性条款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百威时代多彩扎啤美食城”,其中主要显著及认读部分为“百威”。争议商标文字部分之“百威”,与引证商标一“百威”、引证商标二“BUDWEISER”及引证商标三“百威英博”在文字组成、含义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虽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但其服务在对象、方式及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十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四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委对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行业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