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倩
委托代理人:金典名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498231号“古今 兵馬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778912号“古今 MODERN&CLASSIC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二、申请人放弃对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844602号“古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核定群组的商品进行复审。三、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90929号“兵馬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59779号“兵马俑 BING MA Y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汉字组合“兵馬涌”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兵馬俑”呼叫相同,文字构成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菜油、食用菜籽油、食用油、食用芝麻油、食用葵花籽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花生酱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菜油、食用菜籽油、食用油、食用芝麻油、食用葵花籽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