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顺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12642号“绿城全运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23224287号“绿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7956号“绿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4911号“绿城房产GREEN T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53271号“绿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055785号“绿城财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所有人为关联公司。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证据、申请人与绿城中国控股关联证据等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经纪、艺术品估价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绿城全运村”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绿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绿城房产”、引证商标五“绿城财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此外,商标权具有专属性,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是否为关联公司并非是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