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多来医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宜昌天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25323号“多来医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臆造,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3893424号“哆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外观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有其他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多来医创”显著识别汉字“多来”与引证商标“哆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二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其他相类似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及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