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洋佐佐木玻璃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天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0日对第16520909号“東洋佐々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83096号“TOYO-SASAKI GLASS Co.,Ltd.”商标、第3009201号“TOYO-SASAKI GLASS”商标、第3183760号“TOYO-SASAKI GLASS Co.,Lt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東洋佐々木”是申请人的商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的商号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同时,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抄袭、摹仿和恶意抢注。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抢注很多其他知名商标,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商标信息;
2.相关谷歌翻译;
3.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官方网站介绍;
4.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
5.申请人相关商标的日本注册证及相关认证证书;
6.在日本所获证书;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5年3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6年5月7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34类日用玻璃皿、烟灰缸(玻璃制)、香烟嘴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1类、第21类、第22类、第35类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有将近200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1517809号“斯凯达”、第21513103“SKATER”商标、第16114006号“Biite”商标、第16113925号“MIGHTY MUG”商标等与他人品牌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委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東洋佐々木”与引证商标一、三“TOYO-SASAKI GLASS Co.,Ltd.、引证商标二“TOYO-SASAKI GLASS”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東洋佐々木”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经其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主张的“东洋佐佐木”、“東洋佐々木”、“TOYO-SASAKI”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益。其次,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四,依据我委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有将近200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如“斯凯达”、“SKATER”、“Biite”、“MIGHTY MUG”等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