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任天堂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881742号图形(三维标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电子游戏公司之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系列游戏中的道具。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的平面造型商标已在1999年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及“精灵球”的相关网络信息、申请人的其他商标注册证、申请人与Anker公司合作推出的“精灵球”移动电源商品的介绍及报道、申请人推出的“精灵球”相关商品的介绍及报道、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三维标志)构成,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游戏机、玩具等商品上,不易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