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丽雅娜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600992号“发酵空间SPACE 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4020460号“SPACE 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87115号“七度空间 SPACE 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25337号“希佩丝 SPAC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020461号“SPA7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344524号“SPACE 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316047号“SPACE 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不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的可能。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信息复印件。
我委认为,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申请商标中“发酵空间”易使消费者联想到商品中具有发酵成分,从而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呼叫、含义差异明显,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