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旻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534305号“护肤发烧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6353067号“发烧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87064号“发烧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商标近似。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信息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暂缓审理我委不予支持。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护肤发烧友”,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申请商标缺乏作为商标注册所应具有的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文件复制”等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汉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