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020252号“荣广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荣广记 22020252

阅读:176583 2018-1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盘锦荣广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深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20252号“荣广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6503665号“荣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02085号“廣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

  申请人:盘锦荣广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深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20252号“荣广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6503665号“荣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02085号“廣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7月13日止,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该商标已失效。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外的商业审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荣广记”与引证商标一“荣广”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在商业审计等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审计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020252号“荣广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荣广记 2202025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73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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