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银燕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小树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031666号“银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4651110号“银燕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46590号“Silver Swall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广泛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制作的制服商品照片、签订的协议、荣誉证明、申请商标使用照片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于2018年5月10日被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14713号决定,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作服、衬衫、制服、大衣、羽绒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针织服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银燕”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部分英文“Silver Swallow”所对应的中文含义“银燕”含义对应,易使消费者产生联想性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雨衣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雨衣等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广泛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作服、衬衫、制服、大衣、羽绒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雨衣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