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尔滨范蒂迦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圆梦旭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763781号“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商标为第9003923号“范范 ”商标、第9455348号“范范”商标、第8144962号“范 CHOCO.F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一、二的部分商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2502、2503、2508、2512商品项目群组的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2501群组中商品项目的复审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包含归属于2502、2503、2508、2512群组的商品。申请商标“范”与引证商标一“范范”、引证商标二“范范”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童装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衣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在内衣等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童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