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欧品时装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14119号“Za 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05397号“ZADDA”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40860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77149号“ZAA•DA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三、引证商标一、二、三均能共存,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及宣传材料复印件的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虽为经一定设计的英文商标,但仍可被识别为“Za Da”,与引证商标一英文“ZADDA”、引证商标二英文“ZARA”、引证商标三英文“ZAA•DAA”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一、二、三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