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卢又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76844号“忆青春钢管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940860号“忆青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387712号“钢管厂 198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508248号“亿青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于2017年12月15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据此,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忆青春钢管厂”分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忆青春”、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钢管厂”,且未产生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新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饭店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