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保定市味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86355号“味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3644137号“味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引证商标目前处于异议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材料复印件的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同为“味丰”,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指定使用在果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