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申请人:万达文化旅游规划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86318号“炫彩马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113114号“炫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34343号“炫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150734号“炫彩夜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在教育信息、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上未使用,其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经我委驳回复审程序,其在健身指导课程等服务上的注册予以驳回,在安排和组织音乐会、辅导(培训)等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并继续有效的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炫彩马戏”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认读汉字“炫彩”、“炫彩夜跑”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玩具出租、培训、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电影放映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电影放映、玩具出租、健身指导课程、教学、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服务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乐园服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在游乐园服务等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乐园服务、娱乐服务、演出、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提供娱乐设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