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楚雄齐苏堂中医门诊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晟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533727号“齐苏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商标为第20609472号“齐苏堂”商标、第20609399号“齐苏堂彝医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从业证书、合作协议、发票、门诊内部介绍、荣获的证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其注册予以核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齐苏堂”与引证商标一“齐苏堂”、引证商标二“齐苏堂彝医馆”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或相近,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