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贝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创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36013号“葡萄学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848632号“葡萄城”商标、第1342275号“葡萄园及图”商标、第16081620号“葡萄园”商标、第14426035号“葡萄游戏厅及图”商标、第15228956号“葡萄手游”商标、第11487031号“葡萄天下 E&C WIN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且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文字“葡萄学院”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葡萄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或其显著部分“葡萄园”、引证商标四显著部分“葡萄游戏厅”、引证商标五文字“葡萄手游”、引证商标六显著部分“葡萄天下”均含有相同的“葡萄”文字,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由纯文字“葡萄学院”组成,按照常识,“葡萄学院”应为一教育机构名称,其与申请人名称不符,作为服务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故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消减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