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贝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创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35993号“葡萄学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368458号“葡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且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文字“葡萄学院”完整包含与引证商标文字“葡萄”,且未产生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两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由纯文字“葡萄学院”组成,按照常识,“葡萄学院”应为一教育机构名称,其与申请人名称不符,作为服务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故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消减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