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83021号“米家定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306703号“米家 RICE FAMILY”商标、第20469057号“米家网”商标、第10167352号“米家网”商标、第14335575号“E米家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媒体报道;2、实际使用及宣传材料;3、行业排名;4、所获荣誉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米家定制”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文字“米家”、引证商标二、三文字“米家网”、引证商标四文字“E米家园”均含有相同的“米家”文字,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