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市八粮壹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499363号“八粮壹 BA LIANG Y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4053348号“八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在全国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专利证书、销售合同及发票、商标产品、其他证书、房屋租赁合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八粮壹”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八粮液”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白酒、烧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