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国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07092号“GOH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67211号“GOSEE”商标、第11642849号“GONHE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在销售区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三、引证商标二处于商标局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商标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GOHEE”与引证商标一文字“GOSEE”、引证商标二文字“GONHEE”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且均无消费者能够普遍认知的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