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412372号“乐华少年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912181号图形商标、第14093903号“乐学少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对应英文商标已经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得注册。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待该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著作权登记证;在先驳回复审决定书;关于引证商标二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书。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仍为在先的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