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37700H号“SWIF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43456号商标、第22837037号商标、第8825148号商标、第351514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0480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在类似商品上并存的情形。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五的所有人就商标共存事宜进行谈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现为指定使用在航行用信号装置商品上的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四经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人并未提交商标共存同意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SWIFT”与引证商标一“SWIFT”、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英文“SWIFT”、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英文“SWIFT”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应用开发软件和用于开发其他计算机应用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这些软件都用于使用申请者独有计算机操作系统软件和包含有申请者特有计算机编程语言的计算机和移动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加密、识别和客户关系软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程序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加密、识别和客户关系软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称各引证商标已在类似商品上并存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