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博庆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028103号“华邸HUAD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5054141号“华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44610号“HUA 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662689号“HUA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483834号“华邸家居CH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相比较,在整体外观、显著部分、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版权证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比较,在整体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使用在同一市场,易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商标局或商评委在先核准的案件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