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冯文曦
委托代理人:北京钧智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共享鸿云(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909285号“CHC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3695号决定,于2017年12月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由于在商标局审查过程中,并未向申请人转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主张在评审阶段的质证权利。申请人通过各大搜索引擎搜索、实际调查,均未发现被申请人针对复审商标使用在任何核定服务项目上。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签订《CHCI合作协议签订意向书》,在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正在通过司法诉讼途径解决北京鸿蒙网科技有限公司盗用侵权被申请人复审商标的违法犯罪行为,鸿蒙公司勾结申请人为不良代言人,企图撤销被申请人复审商标,以获利为目的帮助盗用侵权公司从事违法犯罪行为,将由律师另案诉讼。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签订意向书、合同书;
2、中资源网为用户hyml提供的服务器服务使用时间;
3、浩网天下网页打印件;
4、鸿蒙公司使用CHCI网站页面;
5、被申请人宣传册;
6、民事诉状;
7、被申请人答辩提交证据的另外说明;
8、被申请人与浩网天下签订开发CHCI网站网页协议现场照片;
9、被申请人与鸿蒙公司聊天记录;
10、鸿蒙公司盗用侵权CHCI安徽公证现场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
11、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书、意向书;
12、北京优农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法人书写的网站建设战略与未来发展项目;
13、被申请人CHCI广告宣传彩页印刷发票;
14、被申请人在2016中国国际物联网博览会住宿发票、颁奖照片、领奖批次及序号;
15、被申请人人才招聘广告、QQ及微信页面、公司法人名片、公司名片、宣传册。
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3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我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委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4年5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年5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委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动机不影响我委对本案实质问题的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服务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与浩网天下(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CHCI行业云平台(网站)建设托管合同书,并有证据3浩网天下网页打印件予以佐证。证据1、11显示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与北京优农投资管理服务中心签订合作协议,协同被申请人“CHCI 智慧云”平台共同开发农业行业应用服务产品,并有证据12予以佐证。证据13显示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印制CHCI广告业,用于计算机大会、物联大会。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1其他合作协议、证据14参加博览会证据材料、证据5、15宣传册等证据材料可以印证被申请人在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服务上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和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服务上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系统设计服务与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服务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前述类似服务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