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唯特利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595140号“唯特利Victaul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03152号“VICTAUL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666号“VICTAUL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本质区别,在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前,申请人“VICTAULIC”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会产生误认。二、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二采取法律措施,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向商标局或我委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注册或无效宣告等案件的申请。现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唯特利Victaulic”完整包含两个引证商标的英文“VICTAULIC”,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道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属管道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