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财务策划标准委员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海艳
申请人因第7274175号“EFP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2322号决定,于2018年4月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向我局申请撤销申请人复审商标在财政估算、金融分析、不动产评估、担保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因此,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EFP及图”商标在金融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长期、广泛、持续推广和使用,在中国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注册和使用。申请人中国唯一授权机构“国际金融理财标准委员会(中国)”及其授权的金融理财管理师及合作机构于指定对复审商标在第36类服务上在中国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为有计划、恶意大量申请复审商标在内的多个申请人的注册商标,商标局及商评委在多个异议程序中驳回了被申请人的恶意抢注申请人的商标。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金融理财管理师资格认证办法;
2、申请人名下商标名单、中国官网的使用及介绍;
3、中国金融理财师年会摘要;
4、申请人授权金融理财管理师名片、授权证明及相关照片等
5、品今控股集团公司介绍、金融服务推广活动资料;
6、申请人部分被许可人合影;
7、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向我委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逾期于2018年9月14日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补充理由:申请人从未间断对复审商标的使用,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复审商标已在世界范围内包括在中国市场上取得了很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逾期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8、中国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及“EFP”商标的报道;
9、国财金融培训集团有限公关公司登记信息;
10、中国注册理财规划协会有限公司信息;
11、百度百科对郑惠文的介绍;
1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联个人名下相关商标档案;
13、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档案及相关品牌真正权利人信息;
14、民政部网站的声明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财政估算;金融分析;金融咨询;资本投资;艺术品估价;不动产评估;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受托管理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动机不影响我委对本案实质问题的审理。鉴于被申请人仅针对复审商标在财政估算、金融分析、不动产评估、担保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前述部分核定服务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是关于金融理财管理师资格认证的相关规定,而非对复审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证据2、1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联个人名下商标信息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中国官网的使用及介绍是关于金融理财管理师资格认证的相关介绍,而非对复审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证据3中国金融理财师年会是由国际金融理财标准委员会(中国)举办的会议,属于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而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财政估算等服务。证据4名片、授权证明及相关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亦无法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情况。证据5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6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且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7、13、14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8中“EFP”是作为金融理财管理师简称使用,而非作为商标标识使用,且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9、10、11为相关企业及个人信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财政估算、金融分析、不动产评估、担保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在财政估算、金融分析、不动产评估、担保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财政估算、金融分析、不动产评估、担保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3日